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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政偉
被 告 許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民國91年5月間)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領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11月8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83,886元(其中本金341,179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
而台北富邦銀行已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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