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988,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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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裴麗淑
被 告 曹祐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本件並依同法第第434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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