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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吳秀芬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華培倫(已經109年度審附民361號和解終結)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經被告周冠宇介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山雞」(下稱「山雞」)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嗣被告與「山雞」、華培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鄒睿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係原告配偶之朋友,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址設桃園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山雞」透過微信指示被告與華培倫聯繫交付提款卡之事,華培倫乃於當日某時至新北市永和區某間旅館,向被告拿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山雞」復以微信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之後華培倫即依「山雞」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起至翌(28)日凌晨2時59分許止,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全家便利超商三重公園店、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環金門市等處,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裝入紙袋內,持至「山雞」指定之處所放置,另將該提款卡交還被告,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指派另名成員前往取走款項,共同以此方式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與華培倫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罪,華培倫已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則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其等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華培倫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互相分工負責轉交提款卡、提領及轉交款項,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30萬元致受損害,共犯華培倫業經本院刑事案件判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偵審卷證光碟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與華培倫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而分工完成詐欺之犯罪行為,顯然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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