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1998,20210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邵秀清

被 告 杜丹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湖簡字第199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0 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7 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另增添如後。
二、審酌兩造先前有糾紛的原因,應係被告方面理虧(本院卷第31頁),但被告仍為本件侵權行為殊不值取,本件精神損害賠償及春聯損失(因未能提供收據,難以證明,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其金額),應合併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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