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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鍾英昌
被 告 陳敦正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如附照片所示約定專用部分之冷氣室外機遷移至專有部分區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在於:到底被告可不可以如主文所示的冷氣室外機(下稱系爭室外機)放在其約定專用部分?
三、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如有違反,住戶可以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有明文規定。
兩造都是公寓大廈「合康雲極」社區的住戶,根據上述規定,如果被告有違反規約的情形,原告可以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四、根據「合康雲極」的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界定為本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惟不得增建違章、設置路障、採光罩、花架、柵欄、門扇、堆置雜物及廣告物等增建行為,亦不得設置桌椅及其他設備提供營業使用,並應維護環境之整潔,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依此規定的目的,應在於:避免使約定專用部分,成為個別有權使用者的專屬置物空間,也不能有任何固定性的增設行為,而僅能供人員休憩活動之用;
因休憩活動雖可臨時使用桌椅或其他設備,但限制不能提供營業使用。
雖然這樣的規定,對於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有較嚴格的限制,但公寓大廈的住戶本來就可以透過規約對於公寓大廈的共同空間使用,加以規範,以提升共同的居住生活品質。
又約定專用部分,本來就是屬於共用部分,只是以約定方式,提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自然可以規約就約定使用方式進行特定限制。
五、以本件被告於約定專用部分放置系爭室外機的行為而言,無論是否將系爭室外機加以固定,依其放置目的及一般使用情形,並不會只是臨時放置,而會長期放置,以供冷氣開啟時,得以隨時支援冷氣運作。
這樣的使用結果,其實與堆置雜物的行為並沒有兩樣,應該屬於上述規約所禁止使用之列。
被告或許會認為冷氣室外機並不是「雜物」,但是否屬於雜物因人而異,有人視若珍寶,有人卻只是不願丟棄而已。
因此,重點應該是其使用方式是否造成提供額外置物空間的效果。
而在約定專用部分,放置系爭室外機,應該可以肯定有此提供額外置物空間的效果。
六、據上所述,原告的請求,可以支持,應該判命照准。其中有關命遷移至專有部分,係為達到上述規約規定目的所必要,避免僅有遷移,卻仍留置於約定專用部分之其他處所,為免疑義,一併在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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