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200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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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鍾浚霖
張瑾晅
被 告 李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1,39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包含侵害行為及損害發生地,且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係以原告起訴主張基礎原因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實體判斷為據。

本件原告係併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依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並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可參,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由網路獲知被告販售「美國瘦身天使橙-地表最強40天份.幸運IU進化版」(下稱天使橙)、「富迪小分子鈦-高純度小分子活性肽」(下稱富迪小分子肽)等產品,為經營網路購物以增加收入,乃購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

被告除提出多張廣告照片、電視畫面節目截圖、誇大產品之效果外,並提出SGS之檢驗合格證明,保證產品沒問題,其為合法代理商云云。

原告誤信被告誇大不實之說詞,乃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3萬元於被告指示之帳戶,購買上述產品。

豈料,購入產品上架後,竟於同年10月2日遭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4萬元、5萬元,原告才知受騙,進而得知該產品為禁藥,已禁止販售;

被告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刑事判決(該院109年度訴字第28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上述產品屬不得販售且含有禁藥成分,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或同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

為此,併依上述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提出書狀抗辯:㈠原告是從他人之廣告得知,才問伊可否代理進口,伊是從廠商嘉柏商貿易有限公司購得產品,該廠商並出示SGS證明博取伊信任,伊才轉傳給原告;

且伊於訊息中有提出不要說明療效,原告詢問成分,伊將廠商po的效用提供給原告參考而已。

伊並沒有欺騙對原告侵權的意思。

原告在系爭刑案審理時承認當時未經詳閱SGS證明是否為真,也是看很多平面媒體及網路媒體在賣,才會誤以為自己可以賣,並不知含有禁藥,兩造都有未詳查的責任,不能將其過失全歸被告。

且原告是販賣多種減肥產品才受罰,富迪小分子肽、幸運瘦IU都不是被告所賣之商品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前向被告購買產品,給付價金13萬元以及其曾遭新北市政府裁處2筆罰鍰(各4萬元、5萬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訊息對話截圖、存款回條、新北市政府函暨裁處書影本可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被告因於購物網站販售含有禁藥成分之「天使橙」等產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系爭刑事判決論以犯過失輸入禁藥罪、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在案之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可參,亦堪認定。

至於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產品,參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訊息對話截圖以及系爭刑事判決內容,應為天使橙,並未包含富迪小分子肽,應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同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亦各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此觀諸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亦得明瞭。

⒉經核,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天使橙產品係含有禁藥成分之物品,不適人體服用或販售,顯有瑕疵甚明,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依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其本於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萬元暨自107年1月12日(即被告受領時)起算法定利息,即有理由。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其遭裁處罰鍰共9萬元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經核,檢視新北市政府之裁處書,其中罰鍰5萬元部分(見卷第53至61頁),係針對販售富迪小分子肽之廣告行為而為裁處,但如前述,本件兩造間買賣之產品為天使橙,並未包含富迪小分子肽,則此部分原告所受罰鍰,當與被告無關。

而其中罰鍰4萬元部分,雖係針對販售天使橙之廣告行為而為裁處,但詳閱裁處理由,係因其刊登食品廣告述及瘦身等誇張或使消費者易產生誤認之詞句而為裁處,並非針對含有禁藥成分部分;

況且,原告既經營網路購物之業務,對於登載之廣告內容,自負有瞭解相關管理規範而使用適當廣告詞語之義務,倘未經檢擇、任意援引或使用他人之廣告,即應就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違規行為,自負過失之行政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所受之罰鍰,亦難認與被告出售天使橙之行為具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萬元部分,難以准許。

⒋另原告併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就請求給付13萬元(即返還價金)部分,業已准許如上,而罰鍰9萬元部分,與被告出售天使橙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此部分法律關係,已無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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