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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沅璟
被 告 魏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合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借款及信用卡帳款本息。
然而,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且關於現金卡借款請求部分,兩造曾約定如有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的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無管轄權;
至於信用卡帳款請求部分,被告欠付之帳款本金未逾新臺幣10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前段規定,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本院亦無管轄權。
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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