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邀同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竟期(下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廖竟期於109年6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 三、經查,原告邀同廖竟期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3月23
- 四、法院之判斷:
-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 五、綜上,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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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動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竟期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周亦宣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824號、110年度司票字第7342號、第11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3、24、205、207頁)。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核原告擴張請求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邀同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竟期(下稱其名)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3月23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貸期間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廖竟期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
嗣廖竟期與被告於109年6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約定如被告代償原告積欠中租公司之系爭借款,原告及廖竟期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亦為免被告擔心需承擔系爭借款債務,遂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以被告代償系爭借款債務為前提。
然原告與廖竟期已於109年7月8日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塗銷,被告既未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況且,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發票行為亦為無效,被告竟未經授權自行填載發票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廖竟期於109年6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廖竟期代表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向被告就出售系爭房屋應分得之價金中借款72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且系爭本票上確有記載簽發日期為109年6月11日。
又廖竟期出售系爭房屋,並於109年7月8日透過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財產專戶),將取得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匯款107萬8,000元予中租公司以清償系爭借款。
又被告與廖竟期於109年8月24日另簽署離婚協議書之附約,其上記載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金結算後,由被告取得全部售屋款項,益徵被告確有為原告代償72萬元之情形,系爭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邀同廖竟期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3月23日向中租公司為系爭借款,又廖竟期於109年5月29日出售系爭房屋,並於109年7月8日以系爭財產專戶,將取得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匯款107萬8,000元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清償原告之系爭借款,有付款通知書、原告與中租公司借貸及還款金流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9頁、第73至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⒈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裁判要旨、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參照)。
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故本票之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交付本票予他人,應認本票於簽發時,發票人係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
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屬變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其所稱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填寫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明確。
次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以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
2.經查,廖竟期與被告於109年6月11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9條分別記載略以:以廖竟期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屋,廖竟期與被告同意委由房屋仲介出售,出售款項扣除一切必要費用後(房屋貸款、稅捐、仲介費用、代書),餘款60%由被告分得;
另原告向中租公司為系爭借款,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願代償上開借貸款項72萬元,而原告及廖竟期願連帶清償之,自109年7月份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清償6萬元至清償為止等語,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3頁)。
又原告向中租公司之系爭借款,業於109年7月8日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肯認,並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付款通知書可憑(本院卷第39頁)。
茲有疑問者在於:究竟此項清償是否為被告所代償,而應由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3.又查,此項清償之款項,係由廖竟期出售系爭房屋所獲之系爭財產專戶所支付,業經認定如前。
惟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出售系爭房屋款項之60%須分給被告。
復由廖竟期與被告所簽署而兩造並無爭議之附約可知,售屋所得淨款為162萬2,587元,被告應分得之60%金額為97萬3,552元,原告應分得之40%金額為64萬9,035元,倘以售屋所得淨款清償原告向中租公司之借款107萬8,030元,則僅剩54萬4,557元,根本不足以支付被告應分得款項。
再依上開附約第5點約定:「其售屋款代償甲方(即廖竟期)借款總計107萬8,030元,於主協議第9點原借款金額為72萬元,代償甲方借款和原借款金額差額為35萬8,030元,甲方同意自可分配金額扣除」,顯見該約定係將該72萬元完全扣除於售屋所得淨款之外。
倘廖竟期與被告間並未有「先以售屋所得清償對中租公司系爭借款,並由被告代償其中之72萬元」之協議,則兩造應會進一步協議廖竟期對於該72萬元應如何返還予被告,然附約中別無其他對於該72萬元應如何返還予被告之約定,足認兩造已經協議該72萬元屬被告之代償,符合離婚協議第9條之清償方式並由原告連帶清償之。
原告既已自承係為擔保被告如有依離婚協議書第9條代償72萬元後之清償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確有代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應屬存在。
從而,原告以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動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廖竟期 109年6月11日 109年7月30日 6萬元 SR 164079 2 動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廖竟期 109年6月11日 109年8月30日 6萬元 SR 164080 3 動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廖竟期 109年6月11日 109年9月30日 6萬元 SR 164081 4 動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廖竟期 109年6月11日 109年10月30日 6萬元 SR 164082 5 動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廖竟期 109年6月11日 109年11月30日 6萬元 SR 164083 6 動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廖竟期 109年6月11日 109年12月30日 6萬元 SR 164084 7 動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廖竟期 109年6月11日 110年1月30日 6萬元 SR 164072 8 動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廖竟期 109年6月11日 110年2月28日 6萬元 SR 164074 9 動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廖竟期 109年6月11日 110年3月30日 6萬元 SR 164075 10 動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廖竟期 109年6月11日 110年4月30日 6萬元 SR 164076 11 動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廖竟期 109年6月11日 110年5月30日 6萬元 SR 164077 12 動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廖竟期 109年6月11日 110年6月30日 6萬元 SR 164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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