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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帳戶管理費、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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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帳戶管理費計算│違約金計算期間│
│號│ │ │之週年利率 │期間及適用之週│及適用之週年利│
│ │ │ │ │年利率 │率 │
├─┼───────┼─────┼───────┼───────┼───────┤
│1 │萬利週轉金應付│1萬9,213元│無 │自94年8月21日 │自94年9月22日 │
│ │帳款2萬192元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19.8│逾期在6個月以 │
│ │ │ │ │%計算。 │內部分,按左開│
│ │ │ │ │ │利率10%,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2 │信用卡應付帳款│9萬7,662元│自94年12月23日│無 │無 │
│ │11萬1,618元 │ │起至104年8月31│ │ │
│ │ │ │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19.98%,自10│ │ │
│ │ │ │4年9月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週│ │ │
│ │ │ │年利率15%計算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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