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2021,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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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2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被 告 張葉素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889 元,及其中新臺幣262,458 元,自民國94年12月3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889 元,及其中262,458 元自民國94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

嗣於審理中捨棄前揭有關違約金之請求。

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截至94年12月2 日止,尚欠317,889 元(含本金262,458 元,其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清償;

嗣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索,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89 元,及其中262,458 元,自94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889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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