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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張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6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33元,及其中新臺幣108,302元,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按週年利率14.99%計息,自94年9月8日起,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原利率之10%、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1月5日,尚積欠借款本金89,065元未付。
被告另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嗣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6月18日止,尚欠應付帳款120,633元(其中簽帳款本金108,302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
嗣臺東企銀、渣打銀行各自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臺東企銀借款、渣打銀行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簡易貸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明書、帳卡及登報公告,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現金貸款申請)、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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