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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李敬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97元,及其中新臺幣17,726元,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56元,及其中新臺幣159,836元,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與原告成立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65%(即週年利率19.8%)計付,若有未遵期償付借款本息者,除所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至94年7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20,197元(其中本金計17,726元)。
被告另於92年1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領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4年10月24日止,尚欠應付帳款182,156元(其中本金159,836元,餘為利息、違約金、費用)未付,爰依萬利週轉金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7元,及其中17,726元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如主文第二項。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萬利週轉金契約之借款及信用卡應付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承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暨後續之利息,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萬利週轉金契約之借款部分,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現金卡業務,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
經核,依原告所提出萬利周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條內容,被告在轉帳消費額度內,得以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或以轉帳方式領取,或憑金融卡於Maestro 特約商店轉帳消費,或透過電話/ 網際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管道交易。
據此,以被告得以金融卡動用信用額度等權利義務事項,堪認此契約應屬現金卡性質,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其利息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 為限。
另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規定甚明。
考量銀行以現金卡、信用卡形式辦理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均不應違反上述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意旨,倘就上述萬利週轉金借款,於上述約定利率外,仍加計按約定利率一定比例之違約金,等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顯然不符法律有關利息上限規定之規範意旨,本院認有關違約金部分,均屬過高,應全部酌減,方屬適當。
是有關萬利週轉金借款部分,原告得請求部分,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萬利週轉金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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