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2041,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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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廖為國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余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 輛,雙方私下約定被告先付款1 萬元,餘款12萬元應自民國108 年7 月起至109 年6 月間,於每月10日匯款1 萬元至伊指定帳戶帳戶,如逾期還款,則須無條件歸還系爭機車,車款不退還。

詎被告多次遲延付款,截至109 年6 月10日仍欠17,000元迄未付清,嗣又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位在彰化之二手車行,致令返還不能,爰併依民法226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該車價13萬元之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出售予被告、領受被告繳付之分期款,及被告尚有分期款17,000元未遵期給付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兩造間LINE聯繫資料(見本院卷第13、25至35頁)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之轉讓有原告所述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之轉讓既有原告所述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已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依照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而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倘被告有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時,原告即得依相關法律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主張或請求被告履行,難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被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於以下詳述),即無從本於民法第259條有關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而得請求返還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得請求賠償損害云云,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有關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斷: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據以主張及行使權利之契約條款內容為:「①乙方(即被告)以私下分期方式繳納尾款共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日期從民國108 年7 月起至109 年6 月,每月10日匯款新臺幣1 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逾期還款乙方須無條件將該車歸還,車款不退還。

…」(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約款),參酌原告提出之被告繳款明細說明【按:被告除108年12月份,於該期繳款期限(該月10日)前繳付該期分期款外,其餘各期均有繳款遲延情形。

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被告遲延繳付分期款後催促被告繳付分期款之LINE聯繫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等情,則系爭條款,於解釋上,應認被告未遵期給付分期款時,原告無庸限期催告履行,即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被告一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即當然發生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而於原告向被告為解約意思表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僅得請求返還系爭機車,不得再請求給付其餘分期款,前已給付之分期款無須返還,則相當於違約金之性質。

此由原告多次於被告給付遲延後,仍催請被告給付並受領分期價款之情節,益可得證。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雖尚有餘款17,000元未給付之情形,但依原告所提出退件信封影本(原證3,見本院卷第37頁),無從認定原告曾以被告遲延給付分期款為由,合法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返還系爭機車給付不能之問題。

至於被告欠付之17,000元,性質上屬金錢債務,在法律上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亦屬無據。

至於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付之分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屬另一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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