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張,但其
- 三、被告抗辯:本票甲部分有交付100萬元借款,本票乙部分所
- 四、本票甲部分:
- (一)根據被告答辯,此部分借款是60萬元匯款、40萬元交付現
- (二)有關60萬元借款交付部分,被告已經提出匯款紀錄(被證
- (三)我認為:在這種兩造間有多筆金錢往來關係的訴訟中,能
- 五、本票乙部分:
- (一)根據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確實已經交付,只是事後已經
- (二)如果此部分借款真的有清償,由於金額不小,按照常情都
- 六、綜上所述,應可確認被告執有本判決附表所示本票甲,其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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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勲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楊欣平
訴訟代理人 劉宏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判決附表所示本票甲,其中新台幣4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張,但其中本票甲是為借款而開立交付,但被告並沒有交付借款;
本票乙也是因借款而開立交付,但借款已經清償,本票因故沒有索回。
為此,請求確認以上兩張票據債權都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本票甲部分有交付100萬元借款,本票乙部分所借款項根本沒有清償,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票甲部分:
(一)根據被告答辯,此部分借款是60萬元匯款、40萬元交付現金,兩者均有匯款或現金提領紀錄(被證1、2,本院卷第101-103頁)。
但因為現金提領後,其用途多端,未必就一定是交付原告,這40萬難以認定有交付原告。
被告雖又說此部分借款另有每月利息1萬元的約定,且原告有開立3張支票來支付利息,並提出支票兌現憑證(被證3,本院卷第105頁),以此反推100萬元借款應該已經全部交付。
但原告根本否認有100萬元借款交付,更別說有每月利息1萬元的約定,這等於是還沒有證明存在的前提,所以即使兩造間確實有被告所說3張1萬元支票的金流紀錄,也不能就此推論100萬借款已經全部交付。
(二)有關60萬元借款交付部分,被告已經提出匯款紀錄(被證1),原告雖主張另有原因(也就是被告匯款後已因故自行提出),並提出金流紀錄為證(原證9,本院卷第95頁),但被告已進一步抗辯其所謂提出的金流紀錄,係又為另筆借款的還款,並提出另筆借款的金流紀錄為證(被告答辯三狀附件二、三)。
至此原告沒有再進一步地提出兩造其他債務關係及金流以為攻防,只是主張被告抗辯有前後不一的情況(原告民事準備二狀)。
(三)我認為:在這種兩造間有多筆金錢往來關係的訴訟中,能夠證明的金流關係,應該比起兩造的陳述,更貼近真正的事實。
也因此,前面40萬元的部分,我並沒有採認被告的抗辯;
在此60萬元部分,相較於原告質疑被告辯解前後不一,更應該相信的是有金流紀錄為證的債之關係主張。
因此,本票甲部分,應該有40萬元的債權不存在,其餘則應認存在。
五、本票乙部分:
(一)根據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確實已經交付,只是事後已經清償。
原告拿出來的證據是為此筆借款設定的抵押權已經塗銷,塗銷登記的原因記載著「清償」(原證6,本院卷第39頁)。
但被告爭執當時是因另有協議,所以先塗銷此抵押權,塗銷原因的記載,僅是因制式記載而已。
(二)如果此部分借款真的有清償,由於金額不小,按照常情都會有金流紀錄,至少也應該有收據。
也因為如此,被告已經兩度表明原告應該拿出金錢返還的紀錄(民事答辯狀第2頁、民事答辯二狀第2-3頁、本院卷第55、98-99頁)。
但原告並沒有就拿出返款金流紀錄,就此也沒有進一步回應。
以這樣的攻防情形來看,我認為應該認為此部分借款還沒有清償,比較合理,也與前述本票甲部分借款的認定標準一致。
六、綜上所述,應可確認被告執有本判決附表所示本票甲,其中新台幣4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其餘本票債權(包含本票乙在內)都還是存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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