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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張家成
陳勇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被 告 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游龍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北簡字第19623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成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勇霖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遊公司)、陳游龍(以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家成、陳勇霖分別執有智遊公司所簽發、陳游龍背書,付款人陽信銀行汐止分行,發票日民國109 年8 月24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票號AG0000000 、AG0000000 之支票各1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成150 萬元,及自109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勇霖150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33條亦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其所持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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