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2077,2021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詩哲
林冠廷
被 告 卓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人張鈞瑋於民國107年6月1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號739-RF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與環山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遇被告騎乘車牌MAC-0801號機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猝然向右變換行向,張鈞瑋為避免撞擊被告機車而採取緊急避險煞車,導致系爭公車內之乘客即訴外人郭湘萍跌倒受傷。

由於乘客郭湘萍跌倒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基於保障乘客權益考量,已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先行協調與郭湘萍達成和解賠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醫療費用21,363元、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46,637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已先行墊付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沒有與系爭公車發生擦撞,當時因系爭當時系爭公車停在那邊讓乘客上下車,伊從旁邊(左側)騎過去要到待轉區(即由內湖路1段東往西方向往環山路南往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左轉,原告之乘客在系爭公車上跌倒受傷,與伊無關,伊並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關於乘客郭湘萍在系爭公車上跌倒受傷之結果,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經本院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檢送之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光碟內影像檔等),可認本事故過程應為:系爭公車在內湖路1段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上與環山路1段交岔路口前之公車停靠站讓乘客上下車(乘客郭湘萍即在該站上車),因完全阻擋該處外側車道之行進路線,行進中之被告始由左側(即內湖路1段東往西方向之中線車道)超越系爭公車,繼而向右前方駛至環山路南往北方向上之機車待轉區,以等待左轉,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

而系爭公車駕駛張鈞瑋甫於路邊起駛,依照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自應先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是難認被告當時有故意或過失妨礙系爭公車前行之情事。

再者,乘客郭湘萍當時所以跌倒,與其登上系爭公車後,左手提物品,右手未扶持任何握把、座椅或其他可供支撐之物品,逕自向後尋覓座位,適遇系爭公車駕駛略踩煞車(按:由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內容觀之,並非急踩煞停),才會向後傾倒,乘客郭湘萍於前開過程中跌倒受傷,難以認定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節本,雖認為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系爭公車駕駛張鈞瑋與乘客郭湘萍則無肇事因素,然本院認該意見未衡酌事件地點之週邊環境、系爭公車由路邊起駛時該車駕駛應盡之注意義務、乘客上車後尋覓座位時應留意之事項等各情,故不足採為判斷之參考,附此敘明。

㈡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按,民法第312條固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然而,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乘客郭湘萍在系爭公車上跌倒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以郭湘萍無從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即無從依上開代償規定,而承受取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被告亦未因原告先行賠償郭湘萍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312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