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208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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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何建翰
被 告 詹景皓

詹為守

曾居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306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景皓為蒐集其妻鄭佩妮與伊共處一室之證據,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夜間,夥同其弟即被告詹為守及友人即被告曾居泰,共同闖入伊所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見伊與鄭佩妮坐臥在同一張床上,被告曾居泰逕持錄影機,竊錄伊於爭房屋內之非公開活動與該屋內陳設。

經伊提起告訴、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按:上開情節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臺灣高等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決,先後予以裁判,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該等判決內容詳於下述)。

因被告前開行為嚴重侵害伊居住自由與隱私權,致伊身體嗣後出現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依照原告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並不能證明原告身體出現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退步而言,原告與被告詹景皓之配偶鄭佩妮同居共枕,先行侵害被告詹景皓基於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於前,被告為求查證而為前開舉止,實係基於人情世故所為,縱使被告之行止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難脫與有過失之責。

請衡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內容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節等語。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範圍,限於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成立之犯罪,而侵害原告人格權(含自由權及隱私權)部分,不含下述㈢之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述被告行為情節,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被告3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20日,緩刑2年,被告曾居泰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部分,則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然因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決,撤銷前開一審判決中關於被告詹景皓、曾居泰之部分,而認其二人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其他上訴駁回【即二審判決認定:關於犯罪之搜索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被告等不得為搜索本件原告侵害本件被告詹景皓基於其配偶身份權之目的,擅自侵入本件原告之住宅、限制他人之自由,故被告3人無故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核應成立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又,被告詹景皓、曾居泰侵入系爭房屋後,拉扯本件原告與鄭佩妮當時於床上覆蓋之棉被、強行拍攝其2人之私密活動、阻其離去之行為,已逾越維護其個人權益所必要,就該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與前開侵入住宅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至於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主張被告詹景皓、曾居泰2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部分,則以其2人當時並非「暗中」拍攝,核與該條文所規定之「竊錄」要件不符,併予說明。

另檢察官對於被告詹為守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即維持一審判決被告詹為守犯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之認定)】。

此有上開一、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6、55至69頁)及該案件之卷證資料光碟可資證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侵入其住宅,共同侵害其人格法益(含隱私權)之部分,堪可認定。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又,被告主張被告曾居泰另違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部分,惟上開刑事判決中已認定被告曾居泰並未違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而係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業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法律上之主張,即非可採。

然而,關於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顯難割裂其中一部而分別予以認定(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詹景皓、曾居泰2人涉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狀所載其2人涉犯侵入住宅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詳前開二審判決理由三、㈥,見本院卷第60頁),且原告並未就被告曾居泰各部分行為分別主張各別之賠償金額,係一體主張,為一次解決當事人之紛爭,就被告曾居泰侵害原告自由權之部分,爰合併予判斷,附此敘明。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查,被告抗辯原告有侵害被告詹景皓基於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於前,雖可認定屬實,然而,原告於其住宅內之隱私,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加以侵害,該權利(即隱私權)屬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權利之一環,被告未等待警方到場,即非法、擅自闖入原告所承租系爭房屋內之行為,核其情節固有可憫之處,但未依循正當法律程序維護權益,私自以前開不當方式介入,仍不能卸免其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含隱私權)之責任。

何況,原告因本事件而受損之權益與原告侵害被告詹景皓基於配偶權之人格法益之行為,究屬二事,且難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同居共枕,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行為。

承前所述,原告既先行侵害被告詹景皓基於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於前,自不能期待其不當行為永遠不會揭露,何況被告詹景皓因該情節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猶甚於原告,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詹景皓之上訴(即維持該事件之一審判決),認為本件原告依其侵害本件被告詹景皓基於配偶權之人格法益之情節,以賠償10萬元為允當(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

本院綜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並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兩造財產及所得況狀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較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關於原告以其嗣後出現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而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身體出現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可能原因繁多,僅憑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並不足以證明該症狀確係因於被告前開行為所致。

況且,原告與被告詹景皓之配偶鄭佩妮同居共枕,先行侵害被告詹景皓基於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於前,有違公序良俗,已如前述,自不能期待不被發現。

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4日,被告收受繕本日期詳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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