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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欒永彬
被 告 李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北簡字第1897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63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其中新臺幣72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3.6公里入口匝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麗卿所有而由陳清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209 元(含工資28,675元、烤漆11,664元、零件88,8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追撞其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109年度北簡字第1897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1頁至6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見北院卷第15頁至25頁)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4 年4 月出廠(見北院卷第14頁),距案發時間108 年3 月6日,約4 年,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88,870元之折舊額為59,24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8,870÷(5 +1 )=14,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8,870-14,812)×0.2 ×48/12 =59,246〕,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更換新品部分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9,624元(計算式:88,870-59,246=29,624)。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28,675元、烤漆11,664元合計,共為69,963元(計算式:29,624+28,675+11,664=69,963),此即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63元,及自110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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