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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林曼莎
被 告 劉品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附民字第23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00 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與綽號「CK」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東湖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等帳戶,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CK」則負責實施詐騙。
「CK」於108 年11月13日至15日間佯裝為其客人「沈玲玲」而需借款,致林曼莎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32,0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再於108 年11月15日11時9 分至13時18分間,分別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內湖東湖郵局)、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統一超商瓏山林門市),或持提款卡,或以臨櫃提領現金,並將其所提領林曼莎匯款之部分款項226,000 元,於當日中午前在臺北市內湖區樂活公園內交予「CK」。
原告因此受有232,000 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係因為名為陳俊光之「CK」是其30年的好朋友,「CK」稱向其借帳戶係作為開立公司逃漏稅之用,當下其也覺得奇怪,事後發現被騙也有去報案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委託書等件為憑,並有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抗辯稱其郵局帳戶係因為遭「CK」騙取等語。
查,被告自陳其與「CK」為30年好朋友,「CK」係為所經營之公司逃漏稅之用而向被告拿取郵局帳戶,然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予「CK」時,已明知「CK」係作為不法使用,且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將郵局帳戶交予「CK」,旋即於108 年11月15日11時9 分至13時18分間,分別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內湖東湖郵局)、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統一超商瓏山林門市),或持提款卡,或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密集自帳戶取款後,將其所提領款項226,000 元,於當日中午前在臺北市內湖區樂活公園內交予「CK」,被告所為要與其所稱協助「CK」之公司逃漏稅之說法不符,自不足採信。
此外,與其並無有利證據可證明其郵局帳戶被騙乙節屬實,即難認其所辯可採。
而被告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其與「CK」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CK」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000 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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