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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16、217號
原 告 蕭林秀鳳
被 告 茹豪雄
王景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65 、36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景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或收取贓款之工作,被告2 人即與其他不知名之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 月28日上午11時許致電原告,佯稱為其外甥女,以母親開刀需要金錢為由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多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入指定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王景弘則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捷運內湖站,自該集團另一成員處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至45分間,先後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 段174 巷6 號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同巷12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將原告匯入共15萬元之款項分次提領殆盡,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捷運忠孝復興站廁所內;
嗣被告茹豪雄即依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並於同日17時許將該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某處。
被告2 人再分別自詐欺集團成員處領取3,000 元、2 萬元之報酬。
被告2 人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14 號分別判處被告王景弘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茹豪雄1 年3 月)。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述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茹豪雄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該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上開被告2 人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光碟查明無訛,復為被告茹豪雄所不爭執,被告王景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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