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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貴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敏宜
被 告 張丞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原告貴圓有限公司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敏宜,惟具狀人欄並無該公司之印文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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