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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民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愛
訴訟代理人 曾鴻超
林宗翰律師
陳仕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雅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嘉儀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和公司)為同一團隊,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分別與被告簽署管理維護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以下分稱105 年管理契約、105 年保全契約,合稱105 年契約),各受任提供清潔服務、保全服務,期限至106 年4 月30日止。
嗣於期限即將屆滿前,經與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林鴻澄商談續約事宜,雙方達成合意,續約1 年,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服務費用金額各為35,000元、114,975 元(以下分稱106 年管理契約、106 年保全契約,合稱106 年契約);
其後,原告、民和公司各自繼續提供上述服務,每期( 月) 服務費用合計149,975 元,則按雙方交易慣例,一併匯款至民和公司帳戶。
而原告、民和公司各自依約履行服務至107 年4 月30日,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07 年2 、3 、4 月份之服務費用共計105,000 元,迄未給付。
為此,依系爭106 年管理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民和公司與被告間保全契約服務費用爭議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35 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臺北地院另案)。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否認兩造間有合意續約之事實,原告所提出期限為10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之第二份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之書面,並無被告蓋印或主委之簽章,被告亦僅持有105 年契約即第一份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之書面,兩造間105年管理契約早已結束,其後,原告並未提供清潔服務,被告亦未曾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
至於原告所述每期服務費用一併匯款之事,被告係因收受民和公司開立之發票後,未查明確切金額而誤以為保全契約服務費用而匯款,經新任主委發覺後,已要求更正,該公司亦已重新開立發票。
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合意成立106 年管理契約,其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本件原告本於106 年管理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最後3個月之服務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105 年契約屆滿前,兩造是否合意續約而有106 年管理契約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㈠原告提出之第二份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之書面(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簽約人欄固均為空白,並未蓋用被告印文,亦無主委之簽章,惟有關106 年契約續約及簽署、服務費用支付方式等情形,被告前任代表人即主委林鴻澄於系爭臺北地院另案準備程序時證述:「(問:106 年度上訴人是否與民訓公司有管理維護合約?)他有兩份合約,這是其中一份。」
、「(問:請問上訴人怎麼付錢給民訓公司?)他每個月費用是開發票來,我們依發票金額支付給被上訴人公司,一個月金額大約15萬元左右,這兩家公司的發票開在一起,是開被上訴人公司的發票,為何要這樣開立發票,情況我不清楚,不知道是否是被上訴人方便作業,發票金額是兩家公司合起來的費用。」
、「( 問:請問這樣把兩家公司費用一起匯持續多久?)這樣大約一年十一個月。」
、「(問:是從交易一開始就這麼處理嗎?)是,沒錯。」
、「(問:請問你是否有在10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有,第二次(第二年度)合約也有簽名蓋章,有被上訴人公司及民訓公司的章。
壹份交給上訴人,壹份交給被上訴人公司。」
、「(問:為何民訓公司在105 年5 月1 日簽立契約後,你為何按月只匯款一筆到被上訴人公司?)因為發票是兩家公司合開壹張發票,我是以發票金額匯給被上訴人公司(指民和公司)。」
、「(問:你任上訴人主委期間,每月都是用匯款方式支付,付款時知道你付款的項目及對象嗎?)收據我有附在管委會的帳單裡面,付的費用包含管理員費用、清潔人員及幫我託運垃圾的,我付款是兩家公司一起的費用,是被上訴人公司及民訓公司。」
、「我目前還住在這大樓。」
、「(問:包括被上訴人公司及民訓公司提供你們社區的服務到何時為止?)我記得合約在四月底到期,新的主委陳宗光有繼續叫被上訴人及民訓公司服務,我記得大約是二個多月,我是在107 年3 月14日移交主委職務。」
、「(問:第二年洽約是否有簽立?有簽立,…」、「(問:為何管委會說沒有這份文件?)因為我簽了之後,二份都放在櫃台,被上訴人公司的經理說他忘記來拿,所以就丟了。」
等語,於系爭臺北地院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則證述:「這份合約書有簽,簽好後我放在管理員那顛,請他通知被告公司來拿回去。」
、「(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公司一直沒有將10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的合約書取回?)我不知道,因為管理員沒有回覆我。」
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上開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第115 、116 頁、第99頁)。
就系爭106 年契約簽署之情,核與系爭臺北地院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巫明河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第89-113頁證人有無看過這份合約書?)這份合約書是在公司服務第一年後要延續的合約書,我拿到社區請被告管委會進行審核,如果沒有疑慮就簽名蓋章後拿給我們,我們就交給公司保管,這份合約書管委會有蓋好,但公司沒有拿回來,因為我中間有離職所以合約書就一直留在被告管委會處。
我知道合約書有蓋好,是因為被告現場的保全人員有通知我去拿回合約書,但我一直都沒有拿回來,因為我真的是忘記了。」
等情,大致相符,有該筆錄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9頁)。
由上述雙方經手或代表人證述之情節以觀,延續105 年契約,如原告所提出第二份受任管理維護契約影本所示內容之106 年管理契約,以及106 年保全契約,應經當時被告之代表人即主委林鴻澄簽署為是。
㈡再觀諸105 年契約之報價單,報價內容包含警衛保全員、清潔、處理垃圾三大項目,下方記載民和公司與原告二公司名稱(見卷第131 頁),酌以上述證人巫明河並證稱:「被告的社區有分駐衛警及清潔的部分,所以契約要分開來。
原告公司(指民和公司)有三個執照牌,一個是民和保全,一個是民訓物業、一個是民團清潔。
駐衛保全及管理維護契約是同一人代表乙方去和被告社區簽約。」
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可參(見卷第97頁),可見雙方成立契約關係,係由原告與民和公司共同報價,而就個別項目分別簽署管理契約、保全契約,甚為明確,此亦為代表被告簽署105 年契約、106 年契約之主委林鴻澄所知悉。
而依原告所臚列被告給付105 年5 月至107 年1 月服務費用匯款紀錄表,暨民和公司存摺影本所示,參酌上述證人林鴻澄證述係依民和公司提出合併開立之發票,將二公司之服務費用一起匯付民和公司帳戶之情,可知雙方於105 年契約期滿,接續106 年契約期間,均沿用合併付款同一之交易模式,益見雙方確有合意續約之事實,當無疑義。
至於原告與民和公司合併開立發票之請款模式,縱有不符稅法規範之瑕疵,並不影響被告依原告及民和公司指示方式給付服務費用之清償效力,而民和公司受領款項後,是否將應屬管理契約之款項轉支原告,則屬原告與民和公司間之問題,亦不影響106 年管理契約及106 年保全契約業經雙方合意成立及持續履行之事實。
㈢被告雖另抗辯105 年管理契約早已結束,其後原告並未提供清潔服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於106 年契約期間,其持續依約提供清潔及垃圾清運服務,且被告所屬社區為地下2 層、地上12層,總計155 戶之大型社區,以106年度臺北市清潔隊之清運量計算,每週估計可產生約884 公斤之垃圾量,倘未定期清潔垃圾,豈非惡臭難聞,髒亂不堪等語,另提出清潔服務之簽到簿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5、251 頁)。
而如前述,被告前任主委林鴻澄於系爭臺北地院另案準備程序已證稱原告與民和公司係服務至107 年4 月底屆期等情,其並證述:「(問:民訓公司提供的清潔服務,社區是如何審核?)沒有,但大家住戶都有看到,我是沒有簽任何文件,但我有看。
如果沒有清潔的話,大樓就會髒兮兮的,垃圾就堆滿天了。」
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
再者,106 年契約係雙方合意續約,並持續履行,參酌被告現任主委於系爭臺北地院另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問:原告保全、清潔服務是否依直提供至107 年4 月30日?)是。
原告的工作就是按照契約所作的保全工作,直到107 年4 月30日。」
、「被告於107 年3 月份就通知原告107 年4 月30日後就不要來做了。」
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原告依106年管理契約提供清潔服務至107 年4 月30日期滿,始屬常態事實,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未提供清潔服務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述證人林鴻澄為被告前任主委,係107 年3 月14日移交現任主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前任代表人代表被告與原告合意續約成立106 年管理契約,效力自及於被告,縱代表人即主委事後異動,亦不影響原有106 年管理契約之效力,準此,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服務費用,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106 年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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