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民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愛
訴訟代理人 曾鴻超
林宗翰律師
陳仕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雅苑AIT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存剛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名稱「雅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000 號」、法定代理人「呂嘉儀」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雅苑AIT 社區管理委員會」、「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金存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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