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24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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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40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管翠英
訴訟代理人 劉安甯
被 告 沈月滿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利息部分,依照民法第203條規定為週年利率5%,原告不得請求週年利率10%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7,601元管理費,業據提出美秀館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存證信函、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85至101頁),原告上揭主張,應屬有據。

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系爭規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被告辯稱: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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