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楊紜驊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莊國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間起,陸續以各種名義向原告借款,嗣後經雙方結算借款金額,兩造合意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並承諾自105 年起至107 年止,逐年償還其中10萬元、20萬元、20萬元。
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共計50萬元等節,有雙方LINE、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