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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湖簡字第259 號
原 告 王舜民
被 告 劉名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此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看報紙廣告而曾向自稱張嘉傑之人借款,但附表編號1 本票之借款,早已交付2 紙支票兌現還清。
嗣伊對張嘉傑提出詐欺重利等刑事告訴,經警調查才知張某即被告。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既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確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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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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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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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5月6日 │100,000元 │109年1月3日 │109年1月3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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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2月31日 │130,000元 │109年1月3日 │109年1月3日 │CH4697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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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2月31日 │100,000元 │109年1月8日 │109年1月8日 │CH4697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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