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被 告 張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原寶島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期限自同年月7日起94年6月7日止,利息按借款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81%機動計算,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超過6個月以上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逾期未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算至94年1月17日止,計尚積欠本息198,678元(其中本金167,847元),日盛銀行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帳務明細表及登報公告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