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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兩造間借據、昇陽法律事務所收據及匯款單等文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 、4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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