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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陳泰全
被 告 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3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使用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申辦名稱為「葉小柔」之帳號,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辱罵原告,被告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且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判決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有判決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有影卷查明屬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伊係因兩造原為夫妻,素來彼此間有所不睦,原告之作為,為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辱罵原告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辱罵原告,致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痛苦,該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並無施予任何行為,被告固可對於原告之行為舉止為適當之評論,仍不得超越該等限度而侮辱他人,且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控制情緒及理性處事,並尋求正當合法之管道處理、解決,自不得以兩造間之糾紛作為辱罵原告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工作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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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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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8 月13日│「用你智障的思維」│
│ │、「我真他媽覺得你│
│ │是個垃圾」、「如果│
│ │你依舊像畜生般的行│
│ │為」、「真不知道你│
│ │腦子裡裝的是豆腐還│
│ │是屎」、「操你媽的│
│ │王八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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