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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陳明德
被 告 吳茂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2萬7,000元買賣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已給付原告52萬7,000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萬元,然被告辯稱:伊要買的不是系爭土地,兩造於107年11月15日4時58分許有到另址土地上指界,伊要買的是當天所洽談的另址土地(下稱另址土地),原告才應返還伊已給付的52萬7,000元等語。
是本件兩造的爭執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
三、被告雖辯稱其欲購買的是另址土地,其上有農舍基地,但系爭土地經鑑界後不包含農舍基地、坡度大於50度,且與另址土地相距29公尺等語,並提出原告於房屋交易網站上曾張貼的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光碟),欲證明原告當初要出售的是另址土地。
雖原告否認其曾張貼上開照片,且被告自承上開照片已從網站上撤除(見本院卷第100頁),無從確認原告當初張貼之內容為何,但因系爭土地面積為365.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範圍非小,且周圍環境均有植披覆蓋,此有土地謄本、空照圖在卷(見本院卷第79、87頁),可見原告所拍攝的照片也僅能呈現系爭土地和周圍環境狀況,仍然要透過系爭土地地號和地籍圖來確認買賣標的之範圍。
而被告既已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利用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依原告所提供之地號進行查詢,獲知系爭土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47頁),並且將所查詢系爭土地空照圖位置傳送給原告確認(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見被告於締約前已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而非兩造現場指界之特定範圍。
縱使系爭土地之確實區域、與周圍鄰地的界線,與原告指界有差距,自當由地政機關鑑界後的範圍為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就系爭土地坡度、其上有農舍基地等事項為約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除此之外,原告亦表明107年11月15日指界時,其所指即為系爭土地,堪認系爭土地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聲請向房屋交易網站調閱原告曾張貼之照片內容,但依本院上開認定,相關資料調取結果,也不會影響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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