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28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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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59元,及其中新臺幣29,500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339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59元,及其中3 萬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前開計息之本金為29,5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即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 ,截至94年8 月2 日止,積欠借款債務33,359元(含本金29,500元、餘為已到期利息)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

(二)被告另於93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3.1% 計算,倘有遲延者,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185,339 元,依上開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臺東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有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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