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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葉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發票日民國108年2月20日、到期日同年7月23日、約定利率年息20%、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尚積欠83萬1,713元未清償。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加計約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㈡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並擔保本票之支付。
此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9條規定可明。
復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尚有如上所述之欠款未獲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暨約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1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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