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3,2020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林立昀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新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李淮澤即李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421 號卷第6 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