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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53號
原 告 羅遠文
被 告 羅翎禎
訴訟代理人 羅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原告匯款予被告共新臺幣(下同)30萬3,000元,被告是否為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家用急需為由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陸續匯款予被告共20萬3,000元,並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以現金10萬元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內(見本院卷第9、215頁),然其中10萬元經判決無法證明有借貸關係而遭駁回,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30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
被告坦承確有取得系爭款項乙事(本院卷第314頁),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仍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認定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
縱先前判決認定其中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其既判力亦僅止於此,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就此10萬元所受給付為不當得利。
至於被告就其所受給付原因雖多有抗辯,並經原告加以爭執,然原告既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本應就系爭款項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縱使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亦不因此逕認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不過,原告並沒有為進一步的舉證,其所為不當得利的主張,自然無法成立。
四、據上認定及判斷,本件原告之訴,無法支持,應該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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