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362,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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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陳叡澧
上列原告與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為被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查得上開帳戶於變更局號後為「00000000000000」,該帳戶之所有人為「陳瑞明」,再查「陳瑞明」即原告本人等情,有郵局函覆、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原告如認其非以其本人為起訴對象,應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以憑認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20 元,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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