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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顏志昕
訴訟代理人 葉芸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曦
李潔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金額超過本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696,000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可稽。
被告並主張目前系爭本票尚有本金573,072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本件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又,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係遭詐騙簽名於空白紙張上,亦無用印,該印章應為相對人代理人偽刻蓋用,該金額、到期日等,均為空白,被告未獲授權蓋用日期與金額,依票據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該文件並非票據法上之票據。
縱系爭本票為票據法上之票據,被告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原告並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曾簽署被告提供任何文件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未給付原告分毫,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歐玟均購買車牌BTC-86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期10,390元,被告受讓此分期價金債權,此有原告簽署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原告並依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及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為擔保。
惟原告自第二期即109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乃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本票之內容早已印製完成且清楚可辨,絕非原告所言之簽名於白紙上,原告主張詐欺等情,並非事實。
而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分期款本金58萬元,被告已於108年11月13日匯入訴外人歐玟均銀行帳戶,亦有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可憑。
本件債權之擔保品即系爭車輛,已於109年4月10日以196,000元拍定,扣除營業稅9,333元、抵充費用、部分利息及本金,尚餘本金573,072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受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應為真正:⒈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簽章之真正,但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所提供原告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暨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字跡,互相檢視比對,以肉眼辨識,由字體結構、筆順、勾勒、運筆習慣等特徵整體觀察,二類相仿度極高,可得辨識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參酌被告並提出原告簽署文件時之照片,堪認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確為原告本人簽署無訛,原告否認真正,並非可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遭詐騙簽名於空白紙張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92條固有明文。
然原告就其主張受詐欺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其主張即非可採,其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亦無從發生撤銷之效力。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權: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給付其分毫,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日期108年11月13日)為原告所簽署,應為真正,已析述如上;
而依該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分期付款本金為580,000元,年利率8.7969%,分期總價款共748,080元,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每月一期、每期10,390元,,依該債權讓與同意書第第1條第5項,債務人應簽發本票交付受讓人收執,債務人如有違約時,受讓人得使用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同意書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權無訛。
而就該原因債權之對價即分期價款之本金580,000元,被告抗辯已於108年11月13日匯入訴外人歐玟均銀行帳戶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影本為憑,堪信屬實。
是原告援引票據法第13條所為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亦非可採。
⒉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之金額,系爭車輛已經被告取回,於109年4月10日拍賣,價金196,000元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市汽車商業公會函、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等影本可憑,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被告雖抗辯扣除稅費,尚餘本金573,072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云云。
然查:關於原債權金額,被告自陳原告自第二期即109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則依原告僅清償第一期分期款之情形,於109年1月15日視為到期時之本金應為573,850元,此比照一般分期付款之貸款金額試算明細,即得明瞭。
而上開債權讓同意書第8條雖有債務人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時,並同意受讓人得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之約定,且系爭本票上亦有利息按20%計付之記載;
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本件分期付款之本金為580, 000元,分期總價款超過此本金部分,原屬利息之性質,此部分自不得作為按上述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是系爭本票原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額應為本金573,850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抗辯抵充之費用部分,除其中取車費5,000元、配鎖費3,300元及本票裁定聲請費1,000元,共9,300元部分,屬合理必要費用,得優先抵充外,其餘停車費24,280元部分,無單據為憑,亦難認屬合理必要之費用,即不得抵充。
綜此,上述109年4月10日系爭車輛拍賣價款196,000元,扣除營業稅9,333元後之所得186,667元,抵充費用9,300元後,再抵充上開本金自109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9日之利息26,654元(573,850×85/266×20%﹦26,6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額150,713元抵充本金後,所餘債權應為本金423,137元【573,850-(186,667-費用9,300-利息26,654=抵充150,713)=423,137】,及自109年4月10日起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自難認可採。
又,原告主張利息過高云云,按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且本院認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係以本金為限,已剔除分期款中應屬利息性質部分,已析述如上,亦應無利息過高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承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於拍賣系爭車輛後,餘額應為本金423,137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於此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屬存在,逾此金額範圍,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上開金額範圍部分,核屬有據,其餘部分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金額超過本金423,137元暨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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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6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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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利 率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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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8年11月13日 │700,000元 │民國108年12月15日 │週年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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