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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聯錏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晉全
被 告 余信昭
黃成宇
紀主恩
盧一帆
徐煒傑
徐正山(原名徐彬益)
何宗信
李春水
彭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225 號、108 年度附民緝字第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被告余信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成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紀主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盧一帆、李春水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盧一帆、何宗信、李春水、彭政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至29日間,以欣美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力公司)名義,接續向原告詐騙訂購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32,195 元之電腦硬體設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貨物送交至指定之處所,連同運費合計受損害132,500 元。
被告等人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經刑事案件判決在案(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87、175 號、108 年度簡字第90、198 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19、20號)。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述損害暨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部分:⒈查,被告余信昭於106 年3 月間,發起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詐欺犯罪集團,陸續召集被告紀主恩、盧一帆等人參與而擔任其員工;
被告黃成宇明知被告余信昭欲以空殼公司行騙,需要人頭登記為空殼公司之負責人且缺資金,則基於幫助被告余信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10萬元之資金,並為其介紹員工及安排掛名負責人。
嗣被告余信昭以不詳方式取得欣美力公司之經營權,並安排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被告李春水,自107 年6 月8 日起掛名為欣美力公司負責人,而由被告余信昭指揮被告紀主恩、盧一帆以欣美力公司名義向廠商詐取貨品,先由被告盧一帆傳送詢價單給原告,再由被告紀主恩佯稱為欣美力公司業務人員范先生,先於107 年8 月26日與原告聯繫購買38,745元之電腦設備,依約付款取得原告信任後,接續於同年月28日、29日向原告佯稱欲購買總價各38,745元、93,450元之電腦設備,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欣美力公司會依約給付貨款,而將訂購之貨品送至指定之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3 ,由被告紀主恩、盧一帆收取後交予被告余信昭,渠等因而詐得上述貨款之貨品。
而被告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上述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7、175 號刑事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1 年6 月,被告黃成宇則經同上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被告李春水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上述各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可稽,且為被告紀主恩所不爭執,而被告余信昭、盧一帆、黃成宇、李春水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⑴被告紀主恩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⑵被告余信昭、盧一帆、黃成宇、李春水等人上述共同詐欺、幫助詐欺之情,業如上述,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此等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惟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件詐欺貨物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未能舉證其於本件起訴前,曾合法催告被告余信昭、盧一帆、黃成宇、李春水等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始生催告效力,故此等被告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併予敘明。
㈡被告徐煒傑、徐正山、何宗信、彭政翰部分:被告徐煒傑、徐正山均否認有參與上述以欣美力公司名義向原告詐騙貨物之行為,並抗辯沒有聽過欣美力公司及原告公司名稱等語。
經核,被告徐煒傑、徐正山分別被訴共同詐欺刑事案件,關於以欣美力公司名義詐騙原告部分,分別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7、175 號判決及108 年度訴緝字第19、20號判決諭知無罪,此該等刑事判決可參;
另被告何宗信、彭政翰所涉幫助詐欺行為,係被安排擔任其他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均與以欣美力公司名義詐騙原告部分無涉,亦有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90號、第1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
而審閱上述各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徐煒傑、徐正山、何宗信、彭政翰4 人就本件原告受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確有參與或具犯意聯絡,是就原告受損害部分,被告徐煒傑、徐正山、何宗信、彭政翰4 人自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即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信昭、黃成宇、紀主恩、盧一帆、李春水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部分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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