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4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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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楊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訴外人蔡耿坤於民國91年7月間邀同被告為附卡申請人,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正、附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3年2月4日止,尚欠附卡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58,745元(其中簽帳款本金129,599元,餘為利息、違約金、費用)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附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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