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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
被 告 顏振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 、2 項及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7月31日、107年12月4日向其申領信用卡及辦理信用貸款,迄今尚有款項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因被告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88號支付命令及被告異議狀可資為憑,惟被告前於109年5月2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自109年5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上開更生裁定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開始訴訟。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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