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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孫國華
被 告 朱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北簡字第230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38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2 房屋,約定租期自107 年11月25日起至108 年11月24日止,每月租金3 萬5,000 元,另每月管理費4,720 元及水電瓦斯費均由被告繳納。
嗣被告除於簽約當日給付第一期租金、管理費及押租金7 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按期支付,至108 年11月30日返還房屋當日共積欠11個月之租金38萬5,000 元、管理費5 萬1,920 元及水電瓦斯費共3,467 元(含水費437 元、電費814 元、瓦斯費2,216 元),上開費用經以押租金扣抵後尚餘37萬387 元。
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水電瓦斯錶度數照片及繳費憑證、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7萬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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