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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被 告 鄧貴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處時,因未依規定轉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顏家韋駕駛周思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162 元(含鈑金6,600 元、烤漆2 萬4,528 元、零件7 萬9,034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轉彎時未依規定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憑,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回復原狀如係以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5 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距案發時間108 年8 月28日,約2 年10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7 萬9,034 元(見本院卷第25頁)之折舊額為3 萬7,322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9,034÷(5 +1 )=13,1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9,034-13,172)×0.2 ×34/1 2=37,322〕,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4 萬1,712 元(計算式:79,034-37,322=41,712)。
上開費用再與鈑金6,600 元、烤漆2 萬4,528 元合計,共為7 萬2,840 元(計算式:41,712+6,600 +24,528=72,840),此即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2,840 元,及自109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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