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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555號
原 告 陳益利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余惠如律師
被 告 李宜岫即順員味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2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
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3頁),追加以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為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
是原告追加部分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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