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58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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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王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91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7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2 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2.875% 計算,倘有遲延者,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所欠債務尚餘142,691 元,視為全部到期,又臺東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登報公告資料為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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