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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5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賴翠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條款第22條約定,合意以臺東區中小企銀總行(即臺北市○○區○○路0號12樓)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約定以信義分行為履行地,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均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有上開約定條款及契約書等件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約定拘束。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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