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59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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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劉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65元,及其中新臺幣47,849元,自民國95年2 月2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51 元,及其中新臺幣101,839 元,自民國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65元,及其中47,849元,自民國95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審理中捨棄上開聲明有關逾期手續費之請求。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截至95年2 月25日止,尚欠52,365元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另於93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惟貸款期間如有2 次遲延繳款記錄者,借款利率則調整為19.9 5%。

詎被告動支借款額度後竟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截至95年8 月31日止,積欠111,851 元(含本金101,839 元)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消費款、借款本金及利息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報紙公告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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