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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張維祐
訴訟代理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6日5時40分許,持已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原告所搭乘、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口之黑色車輛方向開槍,並向原告恫稱要讓其死;
被告又隨即持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撕裂傷、右手腕肌腱斷裂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且被告涉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判決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並有影卷查明屬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治療及複診,自付費用及健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部分已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129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7年4月30日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日期,確係治療右肩撕裂傷、右手腕肌腱斷裂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勢,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應認全部均屬必要醫療費用。
又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保險人不得適用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列事故,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萬元(含健保給付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恐嚇、傷害行為,衡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受傷程度、受傷期間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3萬元,當屬過高,應以16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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