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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嘉穎
被 告 連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77 元,及其中新臺幣107,282 元自民國94年7 月8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 月2 日與原告成立代償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代償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代償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代償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超過15% 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 。
被告截至94年7 月7 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13,577 元(本金107,282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
爰依代償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代償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代償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3,577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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