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60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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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吉益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吉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益公司)邀同被告吳明益(與吉益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300 萬元,各筆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僅繳款至108 年12月10日,尚欠本金共計386,569 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借款未依約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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