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邱湖
被 告 鄭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暨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至於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應自提示日起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編號│ 面 額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 號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週 年 利 率 │
│ │ (新臺幣) │ │ │ │ (民國) │ (民國) │ │
├──┼───────┼───────┼───────┼──────┼───────┼───────┼──────┤
│ 1 │1,0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 │JC0000000 │108 年10月30日│108年12月25日 │ 6% │
│ │ │松山分行 │ │ │ │ │ │
├──┼───────┼───────┼───────┼──────┼───────┼───────┼──────┤
│ 2 │25,000元 │同上 │同上 │JC0000000 │108 年10月7日 │108年12月25日 │ 6%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