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619,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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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林奕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巨匠電腦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訂購語言課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09,500 元,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111 年2 月1 日止,分30期,每期應繳3,650 元,如未按期付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

巨匠公司並將此分期價款債權讓與原告。

惟被告僅繳付1 期價款,即未再付款。

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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